《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裁判要素作出规定,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基准。2026年4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订版(法释〔2026〕7号),并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要介绍法释〔2026〕7号的修改要点。

  1.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故意的认定

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情形包括5项具体情形和1个兜底条款。法释〔2026〕7号第六条新增2种情形:(1)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2)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另外,法释〔2026〕7号对于部分情形也进行了微调,具体包括:(1)对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通知被告要求通知侵权的,限定为“有效通知”。其目的是避免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利用“无效通知”给被告“制造”不利后果。比如通知发到被告注册地址,但被告并未签收,也就是说存在被告尚不知道自己已侵权的可能性。(2)就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相同的情形,增加了相关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主观认定要件。(3)在“盗版、假冒注册商标”以外追加规定“假冒他人专利”。

  1.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旧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6项具体情形和1个兜底条款。法释〔2026〕7号第七条基本保留,但对部分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具体包括:(1)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的认定标准为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2)“拒不履行保全裁定”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前提是无正当理由;(3)“权利人受损巨大”包括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4)保留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但删除了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形。

  1. 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公式

旧司法解释规定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为基数;未区分营业利润、销售利润;未禁止法定赔偿作为基数。法释〔2026〕7号规定侵权获利按营业利润算;以侵权为业按销售利润算;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参照统计部门 / 行业协会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另外,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旧司法解释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经被告申请,法院可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予以考虑。而法释〔2026〕7号删除了被告申请的程序性要件,法院应依职权纳入考虑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