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的使用与商标侵权
提到“优盘”,你会想到什么?深圳朗科公司的商标,还是一种移动存储器?恐怕后者是很多人的选择。事实上,“优盘”是深圳朗科公司于1999年注册并使用于移动存储产品的商标, 2002年10月北京某公司以其系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历经商评委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判决重审后,最终商评委仍然裁定撤销该商标。类似的商标争议案件并不鲜见,如“解百纳”案件、“金峻眉”案件等等。
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注:引自“百度百科”)。根据中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即,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不能注册商标。例外情形是,相关“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在注册商标时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随着商标的使用,其商品来源区分功能丧失,变成了该种商品的一般名称,这就是商标的通用名称化(或称商标淡化)。文首“优盘”商标案即为一例。
那么对于商标权人以外的使用者而言,如何判断拟使用的名称或标志是否为通用名称呢?
对此,通常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的判断规则进行确认。《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同时,需要留意的一点是,《意见》第8条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根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可申请撤销的对象。因此,当根据上述判断规则,判断某个注册商标为通用名称时,商标权人以外的使用者可以申请撤销相关注册商标,以预先去除该通用名称上的“法律保护外壳”,从而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
考虑到此类案件耗时耗力,使用者也可以利用《商标法》第59条中“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规定,径直使用相关通用名称。
不过,在使用通用名称时,为了避免名称使用的显著性而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构成商标侵权,使用者应注意合理地使用相关名称,包括:使该名称从整体上看不显著,且尽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尺寸等相区别;在使用多个标志/名称时,尽可能将通用名称相关内容的字形、尺寸、颜色等与其它标志/名称的字形、尺寸、颜色等保持一致,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