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职能设“考察期”吗?

员工升职后,在新的岗位上,可能很快适应,也可能因能力、心态等问题表现不佳。因此,有些企业给员工设置了“试岗期”或“考察期”(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考察期”)。 如员工在升职后的“考察期”内表现不佳无法达到企业预期目标的,通常退到原岗位、原薪酬。也有些企业则依照《劳动合同法》不能胜任的相关规定最终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些做法可行吗?

我们来逐层剖析一下。

“考察期”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企业制定相关制度或者和相关员工约定时,需要做到规则明确、合理,以尽可能避免实操争议及被诉风险。

所谓规则明确,主要是考察期长短、考察期待遇、考察标准、考察期满不合格的处理等应该清晰而确定。所谓规则合理,主要指当它体现为制度时,需要注意规定的合理性,避免被认定为不合理从而影响公司基于规则作出的决定的有效性,或者过于苛刻而影响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首先,关于考察期长度,由于没有规定,因此原则上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过长显然影响到员工的积极性和心态稳定性,特别是规定考察期暂不加薪或者加薪幅度打折的情况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43条对担任一定职级的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人员设置1年试用期。因此,参考该规定,企业设立考察期时,以不超过1年为宜。考虑到升职员工通常都有数年工龄,借鉴试用期规定,似乎3~6个月更为合理。

其次,关于考察期内的薪资待遇,设定的方式包括几种:(1)按照升职后的岗位薪资待遇标准。(2)薪资待遇暂时不变,仍然按照原岗位执行。(3)按照升职后的岗位薪资待遇标准打一定折扣。几种方式各有利弊:(1)的情形,员工最有积极性,但是一旦未通过考察期,回归原岗位原薪资待遇,则往往心理落差过大;(2)的情形,员工可能有委屈感,觉得责任变大了,薪资待遇没跟上;(3)的情形,固然可以兼顾两头,但具体折扣需要谨慎考虑。此外,(2)、(3)的情形,不排除员工后续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要求补差的可能性。不过,在规章制度有效、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员工的诉求。例如,(2025)粤0113民初2381、13394号案件中,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晋升后有试岗期,试岗期满后次月才开始调薪,之后员工主张要求公司补差,法院不支持。

第三,考察期内的考察标准。尽可能设定客观、量化标准,以免就考察结果的公平性、合理性以及效力产生争议。

第四,考察期满后的处理规则。通常规定未通过考察期的恢复原岗位原待遇的较为常见。岗位及/或待遇都调整至低于原岗位的,存在被认定为不合理的风险。例如,在(2025)粤0112民初15585号案件中,公司规定晋升后有考察期,考察期内被认定不适合或不胜任晋升后的岗位,公司有权调整为原岗位或其他同等岗位。考察期满后,公司以次月的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将员工降两级,降级后的工资比晋升前工资少了将近40%,法院认定公司降级违法。至于有些公司在考察期内,以不胜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不能胜任工作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常风险较高,建议慎选此路径。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注意流程的合规性、审慎性,避免失误带来不利后果。例如,在(2026)粤1973民初8104号案件中,员工晋升已经过公司完整审批流程,事后公司以流程中审核员工资格时有错误为由撤销晋升,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