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境外公司之间用电子签章方式缔结合同有效吗?
在跨境业务中,纸质合同需要国际快递递送,耗时长、成本高,还存在丢件、延误等风险,而双方通过电子签章在线完成签署便捷省钱,因此,越来越多的跨境交易方希望改用电子签章方式。但是,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中国法人与境外法人之间采用电子签章的效力如何,即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总体而言,电子签章证书的效力具有属地化特性。即一地的认证仅可在该法域推定为真实,在其他法域即丧失法定推定真实的优待。需要按照该法域的电子签名法律来判断相关电子签章是否具备该法域的法律要求的要件。
进一步而言,我们需要根据交易双方选择的准据法来判断电子签章的效力。
假设1: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准据法为日本法,由日本地方法院管辖。若A公司用国内 CA 电子印章签署,此时电子印章效力如何?
根据日本《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法》,满足法定条件的电子签名,该电子文书推定是真实成立(本人意思作出),等同于手写签名 / 实体印章的推定效力。因此,经日本本地认定认证的 CA电子印章,推定真实有效。而A公司的中国 CA 电子印章在日本不具有推定效力,并非当然有效。因此,一旦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须提供中国电子签章可靠性证据(如签署审计日志、元数据、证书验签报告、授权记录等),来证明电子签章的真实性。
假设2: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准据法为中国法,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B公司用日本CA电子印章签署,此时电子印章效力如何?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只要是可靠电子签,其效力和实体公章、手写签名的效力相同(例外:特殊涉及人身属性的合同、停止供水电煤的合同或有法律规定不适用电子签名)。关于可靠电子签,该法第13条规定须具备3个要件:(1)专有性,它是指电子签名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在签名人被颁发数字证书前,需要进行身份信息验证,防止数字证书被他人冒用,确保数字签名为签名人专有。(2)专控性,是指通过签名密码、验证码、人脸识别等方式,确保在获取电子签名证书过程中,与此有关的相关材料是由电子签名人所控制。(3)防篡改性,是指电子签名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为了确认前述3个要件,《电子签名法》第16条进一步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同时,该法第17条和第18条进而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满足的条件和认证资格的申请与受理进行了规定。因此前述规定并不包括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于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6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对等原则核准后,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截至目前,尚无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工信部核准或许可,因此目前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不被中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认可。
司法实践中,取得第三方认证是否为认定电子签名真实有效的必要条件,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一些案件中,如(2018)京03民终4845号,法院认为电子签名的第三方认证是认定电子签名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又如,在(2016)京01民终72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X公司主张通过境外公司的电子签名系统向马某公示、送达了《商业道德行为规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现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电子签名服务提供商取得我国主管部门许可,故在马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相关电子签名证据合法性不足”。也有一些案件中,如(2019)粤03民终824号,法院则根据电子合同签名情况和履行情况等综合情况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认定涉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未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作为认定条件之一。
综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 日本CA电子印章是否为可靠电子签名存在不确定性的,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电子签章可靠性证据,如签署审计日志、元数据、证书验签报告、授权记录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从中国法人的角度而言,最好在合同中争取约定准据法为中国法,避免己方风险。如果基于双方交涉中的地位,只能约定外国法为准据法,且对方不是关联公司的,建议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以降低风险:(1)若电子签章仅仅为了效率起见的,建议要求境外方电子签完成后,再加盖境外方实体公章或签字的纸质扫描件过来,并邮寄原件,双重保障;(2)若境外方不愿提供实体公章或签字件,则可要求境外方电子签完成后以邮件附件方式发送一份,以降低举证难度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