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轻微违约,亦可依约解除合同吗?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解除事由,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然而,一些当事人只要抓住一点对方“小辫子”就解除合同,往往也会导致合同稳定性问题。

为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并作出应否解除的判断。

从司法裁判实务来看,在约定了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如对方的行为触发了该事由,合同该如何处理,建议按以下步骤判断:

首先,确认合同是否可解除。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裁判口径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前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一度是确认合同是否可解除的主要依据。

然而,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6条则规定,如违约方未按约定履行非主要债务,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一经发布,又出现了轻微违约不能阻碍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观点。

202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提出关于“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最高院指出行使约定解除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从上述最高院的回答来看,基本还是回到了法〔2019〕254号的基调,即需要综合考虑轻微违约的各项因素进行判断。

其次,考量四因素后确认合同可以解除的,那么行使约定解除权。反之,守约方可根据合同情况选择继续履行并追究违约责任,或解除部分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综上,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约定解除事由还是有必要的,至少对合同当事方多了个守约紧箍咒,若是对方确实违约了,尽管行使解除权在结果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也多了个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