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休期间发生伤病,属于工伤吗?

午休期间,杨某回家取业务操作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杨某申请工伤认定,但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人保局的决定(参见(2017)沪01行终11号判决书)。无独有偶,同样是午休期间,吴某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保局却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但法院仍认定属于工伤(见(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为什么同是午休期间发生伤病,工伤认定结果不同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5条明确界定了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况。针对午休期间发生伤病,员工主张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一般有二:其一,第14条第(一)款,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二,第15条第(一)款,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14条第(一)款规定了3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和工作原因。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2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首先,实务中对午休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绝大部分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理由主要是该时间段员工可以自由支配(例如,(2017)沪01行终11号,(2016)粤行申1138号,(2018)京03行终918号等)。少数法院认为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提出的工作时间合理性的考量。例如,(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认为属于工间休息,(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7号认为受伤发生在午休与下午上班交界时段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其次,关于伤病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这点上争议较少,因为工作场所的判断相对比较明确。例如,(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员工在工作单位所在大厦楼下的停车库踢毽子,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

再次,对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上,个案判断存在一定的争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实务中,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般会倾向认定工伤。

最后,就猝死等是否发生在工作岗位,其判断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在文首(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吴某午休时间在工作场所休息,由于其工作岗位是保洁,如果其未离开工作场所,那么应合理地认定其在岗状态。又如,在(2015)二中行终字第245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是午休时间,但该员工正在电话安排下午工作,因此应认定其在岗。

综上所述,午休期间发生伤病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可一概而论。在员工主张工伤的情况下,公司应综合考量相关要件来判断是否可能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