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和保证从合同要一一对应吗?

A公司与B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为保障债权回收和简化程序,A公司要求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概括性地担保两家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这种做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最高额担保”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即后者应有明确的期间,且一般应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那么此类做法有效吗?

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做法的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有确定的主合同或者根本性的主债权。

首先,如果保证合同载明了主合同的名称,则不允许拓展至其他合同。例如,在(2019)新01民初612号案件中,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承诺对《框架协议书》涉及的各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双方并未履行《框架协议书》,而是另行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协议书》等其他合同。债权人后依据后续签订的协议,结合担保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主合同已限定,不可扩展至就同一业务另行签订的协议。

其次,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合同文本及上下文等,对“所有合同”进行解释,进而判断约定的效力。例如,在(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上下行文看,协议在同一条款中将《合作协议》项下采购合同称呼为‘从合同’,而在保证范围的表述中使用‘所有合同’的提法,该两词在范围上应当有所区分。结合J公司授权由JT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三方煤焦油合作事宜并签署《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J公司知晓当时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W公司关于增加担保的要求。其愿为‘所有合同’提供担保,应理解为系指J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所有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最终支持W公司诉请。

再次,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认定有效。例如,在(2023)苏0214民初6515号案件中,《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务合同为某某物联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以及后续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之后,两家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采购合同,法院认为债务人据此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此外,在主从合同的关系角度分析关联度时,法院还可能考虑主从合同的签署时间。在 (2022)豫0527民初2289号案件,因当事人在2015年签订担保承诺书,但是2016年才签订主合同,因此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提前1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与主合同形成对应关系。

总体来看,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需要法官依赖个案情况分析判断。因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前述的一些问题容易导致主合同难以确定,进而导致保证人对于所保证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确定且可能缺乏预判。因此,对企业而言,保险起见,还是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有争议的保证方式。若因特殊原因必须采用此种做法,则需要从相关合同名称、签署的先后顺序、以及具体的约定等各方面予以充分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