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职务犯罪后又隐匿非法所得,一罪还是数罪?
在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中,最常见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三种: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这几种职务犯罪的既遂标准通常是实际获取或控制财物等。但是,在赃款赃物的处置过程中,行为人依然可能实施其他行为以隐匿非法所得,即相对于职务犯罪这一上游犯罪而言,还存在下游犯罪行为。
刑法学通说一般认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主体一般不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而是帮助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其他人。因此,长期以来,上游犯罪本犯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通常视为本犯对上游犯罪的后续处理,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因此一般不会另行定罪处罚或数罪并罚。
不过,2021年3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改变了这一做法,扩大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即实施职务犯罪的人,为掩饰隐瞒其罪行进一步实施的洗钱行为,即“自洗钱”,也被纳入了洗钱罪的规制范围,可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例如,(2022)沪0106刑初24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刘某将其从王某处收取的20万元贿赂款,通过ATM机存款方式分次存至其本人浦发银行账户,后又将其中16万元陆续转入其在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并用于期货产品的交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过转移资金、投资等方法掩饰、隐瞒贿赂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洗钱罪等予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了职务犯罪者本人,实践中,其配偶、亲友、同事等为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可能涉嫌三个罪名:(1)洗钱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犯罪所得收益罪。
例如,(2024)沪0115刑初298号案件中,被告人高某、高某1明知其前夫王某交给其、要求其存现后转账的巨额现金可能源自受贿,仍为王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存现后再转账的方式,协助王某转移其受贿钱款,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又如,(2020)辽0103刑初212号案件中,王某和刘某在明知林某非法套取公司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营的2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多次给林某兑换从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共计转移资金3700余万元,最终被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此,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需要关注是否在其后的赃款赃物处置中存在下游犯罪行为,以更彻底地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