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撤三”申请,商标权人如何应对?
根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下称“撤三”)。因此,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商标获准注册完毕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存在被他人申请“撤三”,进而被“乘虚而入”的可能性。
那么,当注册商标遭遇“撤三”申请时,商标权人如何应对呢?
从前述商标法规定来看,有两条可能的出路:其一,证明未使用有正当理由;其二,证明注册公告之日起三年内商标确有使用。
关于“正当理由”,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但这些正当理由属于小概率事件,不适用于绝大部分案件。
更多的情形,商标权人需要努力证明三年内使用了被申请“撤三”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48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证据通常包括:①销售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商品本体及包装标注、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产品目录、说明书、价目表等);②报纸、杂志、网络、电视、电台等媒体或自媒体中的宣传、发布;③公司制作的宣传单页、手册等;④电子邮件等各种方式的广告宣传;⑤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等等。
不过,实务中,准备相关证据时,需要留意以下几点:
第一,商标是否用于“商业活动中”,即进入了宣传或流通领域。通常认为,“撤三”制度是为了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商标已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认为对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见(2016)京73行初4815号判决)。
第二,提交该商标核定商品的一般交易记录并不能构成《商标法》上有效的商标使用,例如,在(2016)京73行初5200号案件中,北京知产法院指出:“代销合同、订货单、发货单、未显示商标的产品照片、未显示生产商及生产地址等法律法规所强制要求信息的实物包装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商标权人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三,商标的许可使用,原则上认定为商标的使用,但是仅有许可行为的,存在不被认定为商标使用的可能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有明确阐述,同时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在(2017)京行终2107号中,北京高院明确指出:“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
第四,单一的商标使用证据,如广告物品、包装物等,或者数量较小的交易文件等,可能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从而不予认定为商标使用。因此,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时,尽可能出示多种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彼此关联,形成证据链。
当然,比较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企业在注册商标的同时,注重实际使用,同时注意在使用时,通过保留原始证据、邮件、视频、公证等多种方式固定好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以有备无患地应对可能出现的“撤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