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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私聊是否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A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在行业QQ群发布其竞争对手B公司的负面消息,经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后,郑某在该QQ群内发表道歉声明。数月后,郑某与B公司的客户陈某微信聊天时,声称B公司技术是偷来的,并且质量和服务都很差。B公司遂以商业诋毁为由将A公司及郑某诉诸法庭。该案一审认定A公司及郑某行为构成商业诋毁,2017年1月,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中,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个人私聊对话非公众范围、不构成商业诋毁”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所属的陶瓷机械设备行业……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消费客户范围亦较为有限,郑某向竞争对手的特定客户散布虚伪事实,同样会给B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对象未作限制性规定。……‘言论自由’也应该遵循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审判时依据的是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词义来说,“散布”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作出了扩张解释,即“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例如,(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中,被告向特定的客户及潜在客户发函的行为;(2016)浙民终719号)中,被告发送虚假信息到特定客户的QQ、微信上的行为)。

    而本案中,郑某一对一的私密性聊天被认定“与在先行为具有连贯性,构成以商业诋毁的方式进行重复侵权”,事实上体现了对前后行为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判断。换言之,如果没有行业或客户的限定性,被告行为的非单一性等多种因素,单纯的一对一私聊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的可能性极低。

    那么2018年起施行的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类似案件会作出怎样的判断呢?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词义上来看,“传播”的表述使公众更容易理解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包括向公众散播的行为,还包括向特定对象的传播。即只要传播行为违反商业道德,破环正当竞争秩序,就应当受到规制。

    目前,尚未见到类似一对一的私聊被认定为商业诋毁的新案例。但是,考虑到前述在先判决以及法律修订的结果,向特定客户或潜在客户发送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被认定为商业诋毁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对于经营者而言,如竞争对手利用此类行为诋毁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时,可以考虑以商业诋毁,或者根据具体情形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由提出相应主张。当然,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方面,这类案件存在一定的难点和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