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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

    长期以来,在技术许可合同中,中国企业往往是扮演被许可方的角色。因此,中国法律法规在技术许可合同中,更多地偏重于对许可方的制约,特别是对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作了很多禁止/限制规定。对于一方面希望通过技术许可取得经济效益,一方面希望对被许可方的技术使用、改进以及产品产销等进行一定约束的许可方来说,限制性条款的合法性和实用性是两个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禁止/限制规定,体现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主要可以分为被禁止的限制性条款和被限制的限制性条款两种类型。前者包括:(1)对技术改进或改进技术使用的限制;(2)对被许可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者竞争技术的限制;(3)对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后者包括:(1)明显不合理地限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出口渠道的限制的判断标准从司法解释的“明显不合理”变更为“不合理”,对许可方的限制更为严格);(2)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原材料、设备等的购买渠道或来源;(3)捆绑销售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等。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制偏重于保护被许可技术的发展和利用,对于妨碍被许可技术发展和利用的约定,不加保留地予以否定;而对于伴随技术许可的原材料、设备等的采购和产品的产销等相关的限制性条款,则通常以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   

    实务上,司法部门对于被禁止的限制性条款的态度通常还是比较明朗的,即此类约定无效。例如,在(2007)高民终字第592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定:“关于协议2第八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规定XX公司‘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否则视为违约,需支付乙方损失的双倍给乙方。’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另外,实务中,不直接把被许可方的“技术改进”排除在外,但通过被许可方禁止行为范围的设定,事实上排除被许可方改进技术,一般也是无效的。作为例外,在技术再许可的情形,由于再许可的权利范围不应超过前一许可的权利范围,因此如果前一许可合同对被许可方实施技术的行为存在限制,则在被许可方的再许可合同中也应作同样的约定。此种情形,较好的做法是在条款中载明规定该种限制的理由,并规定该种限制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以避免再许可方被认定为有意限制再被许可方改进技术。

    被限制的限制性条款的设计相对比较难,因为合理性的判断弹性比较大,且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以下仅举一例说明之。最高院在(2003)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XX公司从被上诉人XX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从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的角度而言,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在合同中约定被禁止的限制性条款,另一方面在被限制的限制性条款的设计上,要注意合理性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