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应该注意点什么?
近年债务纠纷频发,不少公司缺少现金流,因此选择用房产、车辆、货物等来抵债。很多债务人都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因为比起现金来说,以物抵债存在很多风险。但是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如果事先充分考虑以物抵债的风险,以物抵债也不失为退而求其次的一个选择。
总体而言,以物抵债存在四个方面的主要风险:
其一,物的权属。在接受以物抵债前,债权人应审慎审查抵债物的权属与状态。对于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而言,应确认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债务人,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是否被法院查封、冻结,并调查实际占有情况,避免权属不明、证件不齐,或者为限制流通财产。在(2023)粤民终2241号案件中,A公司将房产抵债给B公司的实际权益人C某,但因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了,C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后,广东高院综合协议落款时间、付款凭证备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等方面,认为C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预见,B公司想通过A公司的房产来获得债权清偿无望。
其二,物品的价值。抵债物价格应当公允、合理,如果作价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法院将重点甄别是否为虚假诉讼,并且可能被撤销或调整。比较稳妥的方法是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进行评估。债权人在确定抵债物价格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抵债物的市场价值,比如多方询价、市场比价来交叉验证,合理估算持有成本及税费负担,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关于房产应当特别注意,由于存在限购、房产税等各种因素,接受以房抵债的情况下,在物品价值方面需要考虑更多因素。
其三,物品所有权转移的手续。在接受以物抵债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抵债物的物权变动手续。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或经法院确认、调解,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于基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持有的是普通债权,在物权变动前,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对于不动产及车辆等特殊动产,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咨询当地房产交易中心、车管所等;对于普通动产,通常应当转移占有。考虑到各地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可能有所差异,建议提前与相关部门确认好所需文件。
其四,以物抵债未能履行的风险。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果以物抵债未能履行,债权人有法定权利进行二选一。不过,如果以物抵债协议中有类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任何权利。”这样的约定,则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在以物抵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丧失了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追究相关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