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你开对发票了吗?

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间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代收代付等情况并不鲜见。在钱流上各方达成一致即可,但税务处理,即发票如何开具,往往易于被人忽视。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发票是基于经营活动。那么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代收代付属于经营活动吗?

首先,代收代付肯定不属于经营活动,因为第三方只是代为收款或付款,交易项下的双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在代收代付情形下,双方应按照交易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票,不得由第三方开票或收票。

其次,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以下简称“两转”)存在2种情况。

其一,如果两转实质上是交易项下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则相当于变更了交易相对方,那么可向新加入的第三方开票或者由该第三方开票。比如,A和B签订买卖合同,A将货物已交付给B,C承诺付款给A,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买方B的权利义务转让给C。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如果此时尚未确认收入,且A尚未开票给B,那么A可以开票给C;如果A已开票给B,那么相关发票应当红冲处理后,由A向C开票。在(2022)鲁04民终1450号案件中,A将货物销售给B,之后A将债权转让给C,A主张发票应由C开具,法院认为由于债权转让时尚未确认收入,不需要开具发票,因此交易中实际的销售方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应由C开具发票。

其二,如果两转实质上仅是钱流的变更,比如A欠B钱,B欠C钱,C同意接受A偿还B所欠债务,对于B而言,其将债务转移给A,将债权转让给C。这种情况不涉及交易主体的变更,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来说,发票开具方或收取方不应变化。在(2022)川34民终1251号案件中,三方约定由收款方B向债务受让方C开票后该方才付款,之后因为B未开票,C一直未付款,B起诉,最终法院认为收款方并非基于销售货物而向债务受让方开具发票,该约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令C向B支付款项。

如果在涉及上述情形时,最终的收款方拒绝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方缺乏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进项税额损失,付款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要求收款方赔偿。不过为了避免出现事后争议费时费力,建议事先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开票的主体、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