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散清算的风险及防范
经济不佳,时有企业选择解散清算,终结“生命”。但是企业清算并非终结即可,如果过程中处理不当,后续依然可能引发这样那样的法律风险。特别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于企业清算作了更多规定,值得重视。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主轴对相关风险进行梳理。
- 清算义务人相关的法律风险。
原《公司法》并未对清算义务人作出规定,只是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以往是股东承担责任,现在是董事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原《公司法》配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事由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进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因此今后应该是改由董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还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因此,本条如何适时利用有时也颇为重要。
- 清算组成员相关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以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清算组有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未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及相应程序要求,并且规定了通知公告债权人的时限等。由于清算组负责在清算期间行使法定职权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成员依法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清算组成员存在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制作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可能需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具体可参照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以及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 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怠于组建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依法清算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务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一份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一般由股东出具,为了确保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公司涉及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则股东还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第三人相关的法律风险。
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一份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通常由股东出具。不过,实务中也存在第三人出具的情形。此种情形,则第三人负有类似上文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企业在处理清算事宜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当董事为存在语言障碍的外国人等情形,需要另选他人时,需要留意章程是否有相关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流程的合规性。
二是督促清算组成员切实、审慎履行清算职责,并注意程序、时限要求,保留履职的相关证据,如通知送达债权人的EMS面单等。例如,在(2024)沪0115民初34867号案件中,清算组成员虽称将清算事宜电话通知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法院认为其未直接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最终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保留好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避免灭失。另外,企业还应当关注财务、海关、税收等方面的特殊法律法规,避免遗漏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