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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脱套”?

    A公司与B公司因合同纠纷对簿公堂,B公司胜诉。因A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W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申请将W某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2019年,A公司的法定表人变更为Z某,然后W某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详见(2020)粤01执复349号)。

    法定代表人被“限高”以后,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他人通常不存在障碍。但问题是,新法定代表人会不会被“限高”,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注:指第1款规定的9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据此,变更后新的法定代表人无疑属于被“限高”的范畴。那么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就可以随之申请解除“限高”呢?

    答案并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措施对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也即是说,即使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也并非当然可以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不过,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上述条文的适用尺度却存在较大落差。以下以北、上、广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整体来看,北京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相对比较“友好”。例如,北京高院认为,“S某之后不再担任L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属于对LS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旁及的对象,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详见(2019)京执复210号、(2019)京执复129号等)。北京市中院基本也持同样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不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典型案件如:(2020)京01执异32号、(2020)京02执异206号、(2020)京03执复107号等)。

    上海法院相对比较严格,通常认为只有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是实际控制人的,方可解除“限高”措施。究其原因,如上海中院在一则典型案例中指出的那样:在案件债权形成及诉讼过程中,对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法定代表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正常营业活动所需(详见(2021)沪01执复348号)。

    广东法院则稍有不同,通常认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因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不应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除外”(详见(2019)粤执复946号)。相对而言,与上海的实务观点比较接近。

    因此,当事人遇到类似案件时,需要关注所涉及的地区在这一问题上的实务观点和要求,采取相应的对策。

    最后,需要留意的一点是,不同的法院,对于原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按照涉诉合同签订时间确定法定代表人主体(例如,(2019)沪01执复136号、(2019)粤执复152号),有的法院则是以法院审理时间作为判断节点((2019)苏执复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