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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

    X公司为Y公司提供E系统构建及运维服务,根据Y公司要求,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书面沟通或其他文件往来均使用Y公司指定的邮箱,且不得擅自复制或转发至其他邮箱。X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以秘密抄送方式转发相关邮件至己方公司邮箱。之后,X公司与Y公司发生争议,X公司拟将相关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但又担心其效力得不到认可,而且还被Y公司追究违约责任,非常纠结,遂去咨询律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的相关规定,合法性主要指“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取得的证据其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司法实务中,法院也没有形成明确的、统一的判断规则。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判断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在 (2020)沪02民终5872号案件中,Y公司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田某不得打听及泄露Y公司的供应商及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田某违反保密义务的,除需立即改正外,并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Y公司为证明田某违反保密义务,提供田某私人邮箱中部分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邮件证据虽系自田某私人邮箱取得,但田某私人邮箱有密码设置,系田其在Y公司使用时将其设置为自动登录,非Y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因此其邮箱内存在的邮件证据效力应当被采纳。而二审法院指出,Y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田某在职期间将Y公司商业资料转存于其私人邮箱,而根据保密协议,田某不得复印、摘抄相关商业资料,现其私人邮箱中存有大量上述内容,故田某违反了保密协议,应予删除,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但是,法院在认定田某违反保密义务的同时,并未否认该组邮件证据的效力。

    而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员工为主张工资额、加班费、绩效等的,将公司邮件转发至其私人邮箱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供的,一般不被法院采纳。法院通常阐述的理由是,转发的电子邮件可以修改,而非证据原件,在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补强的前提下,法院难以判断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例如(2020)沪01民终7077号、(2019)沪02民终6307号、(2018)鲁06民终2406号、(2018)沪0115民初10675号、(2018)沪0110民初730号)。

    还有一种情形是,对于约定了未经评估机构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报告的评估报告或者专项鉴定报告,被告往往主张原告无权取得该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判决认为该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密切联系,予以采信(例如,(2020)浙0782民初5688号、(2020)湘13民初14号判决)。

    从以上各类案件情况来看尽管违约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在个案判断上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还是可以推测特定证据效力被认可的可能性大小。大致规律如下:

    第一,权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即使违反约定取得并提交作为证据,通常效力也会得到认可。

    第二,违反当事人双方之间约定取得的证据用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其效力得到法院认可的可能性也较大。从法理上分析,其原因可能在于:首先,知情的范围并未扩大,私自保留信息一方本就是该信息的被披露者;其次,仅在庭审中使用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亦不会对信息所有方造成损害。当然,若信息所有方认为对方密送或转发的行为违反约定,并就此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可以另诉。这方面的例外情形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员工擅自转发邮件取得的证明加班、绩效等的相关证据,效力通常不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