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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案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近20年了,对于民事司法实务中很多新情况,例如,当事人恶意利用证据规则,鉴定、电子证据的广泛运用等,已经难以有效应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案(下称“2019年修订版”),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较为全面,限于篇幅,以下仅对部分新增的重点条款作介绍。

            1、加强对当事人消极应对的规制

    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难题是,当当事人拒绝出庭或接受询问,或者出庭了对待证事实既不承认又不否认时,法官径直认定事实似乎缺乏依据。对此,2019年修订版作出两条新规解决上述问题:

    (1)第6条规定,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自认。

    (2)第6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2、统一电子证据的要求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电子证据的适用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因该规定限定适用范围为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能否参照,尚存疑问。有鉴于此,2019年修订版对于电子证据作出了系统规定:

    (1)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类别,包括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

    (2)第15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原件的要求,包括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等。

    (3)第93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7个方面的判断因素。包括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保存、传输、提取的完整性、可靠性;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等。

    (4)第94条规定电子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的5种情形。其中两种情形值得关注:①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②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