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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以下对3个部分予以介绍。

    明确债务人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则。《规定》基于《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包括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且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管理人可请求分割,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债务人破产时未决诉讼的管辖问题。《规定》指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规定了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范围。《规定》明确,非正常收入包括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时,非正常收入的返回,则分情况处理:

    对于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对于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与《规定》对破产企业财产和破产程序做出了较多细化规定相比,对近些年凸显的恶意破产现象,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就恶意破产套资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规定》亦对此只字未提,这一问题仍是破产法领域的灰色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