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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规速递 &#8211; 法务二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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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规速递 &#8211; 法务二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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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4/01/163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1 Apr 2026 09:07:0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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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该法典施行之日，《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该法典施行之日，《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共计10部法律同时废止。</p>
<p>类似《民法典》施行之日起，《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而《民法典》的内容是涵盖了被废止的9部法律，以及部分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还有个别新增条款。《生态环境法典》一方面整合了10部法律的绝大部分内容，并且新增了一些内容。以下简要介绍该部法典。</p>
<ol>
<li>体系架构</li>
</ol>
<p>法典包括5编，即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和法律责任。其中绿色低碳发展编是新增的专编，将“双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进行系统化规定。</p>
<ol start="2">
<li>污染防治编</li>
</ol>
<p>整合了7部污染防治法（大气、水、土壤、固废、噪声、放射性、海洋）的内容，打破了污染要素的边界。新增内容主要包括：</p>
<ul>
<li>大气污染防治：移动源重点监管，包括将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全面纳入；强化重型货车、船舶、工程机械排放管控。餐饮油烟、恶臭污染专项规范。</li>
<li>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制度。</li>
<li>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与追溯制度，明确政府、企业、第三方机构责任。</li>
<li>固废污染防治：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光伏组件、废塑料等强制回收义务。固体废物跨省转移信息平台与全程追溯。</li>
<li>噪声污染防治：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建筑施工等重点领域噪声管控。</li>
<li>放射性和新污染物防治：新污染物、光污染、电磁辐射专节：建立新污染物清单管理制度，对化学物质实施风险评估、管控、治理全流程规制。</li>
<li>海洋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海洋碳汇、滨海湿地保护制度，并且衔接陆地生态保护机制。</li>
</ul>
<ol start="3">
<li>在生态保护编</li>
</ol>
<p>新增重要规定包括：（1）首次对涉及生态修复活动的原则、程序和重点领域作出系统规定。（2）新增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制度。（3）确立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原则。（4）细化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矿区等修复流程与标准。</p>
<ol start="4">
<li>在绿色低碳发展编</li>
</ol>
<p>整合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部分规定。区别于污染防治编，本编仅废止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其他能源相关的法律并未废止。因此，其他未废止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另外，绿色低碳发展编确立碳排放总量与强度控制制度，将“双碳” 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降碳减排法定义务，该部分是将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的部分内容纳入。</p>
<p>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其立法地位将环境保护从污染治理防治升级为保护生态以及生态资源商业化转型，在未来，绿色低碳发展编将有更多的研究空间。</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3/02/162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Mar 2026 07:57:0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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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1990年发布实施后，2000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2026年2月9日，工信部发布第二次修订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非强制措施，而是以自愿申请为&#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1990年发布实施后，2000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2026年2月9日，工信部发布第二次修订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p>
<p>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非强制措施，而是以自愿申请为原则。那么办理登记的好处在哪里呢？与版权登记相类似，其主要在于面临侵权纠纷时，证明权利所属以及形成时间。即如果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后续存在侵权、违约等争议时，该登记将成为一个有力的证据。</p>
<p>本次修订，有以下几个较大的变化：</p>
<p>其一，新增可登记的合同类型。在2000年版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基础上，新增了技术许可合同。这个新增非常有必要。在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在无法认定获益或损失时，许可费是一个认定损失的重要参考指标。但是很多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以许可合同系事后伪造为由抗辩。但若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则可破解这一抗辩。当然，此种情形，权利人还应当注意相应的收款、开票应按照合同执行，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p>
<p>其二，登记主体。2000年版规定由卖方登记。2026年版针对实务中常见的登记主体争议，新增了2种情况，即如果卖方怠于登记的，经各方协商一致，可由买方登记；对于存在多个卖方的合同，由各卖方按照各自的成交额在所在地分别登记。需要提示的是在卖方怠于登记时，并非径直规定由买方登记，而是需经协商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由买方登记。这条规定的宗旨在于登记决定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时也能防止买方伪造技术合同等不正当行为。</p>
<p>其三，秘密保护。2026年版新增规定，对于技术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应进行脱密处理后登记，或者向具有保密资质的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不过对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并无此特殊要求。考虑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企业也可以考虑向具有保密资质的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2/02/161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Feb 2026 07:05:4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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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由于危险化学品涉及重大安全，长期以来国家采取了强监管的姿态，主要形成以下规制体系： 时间 规定名称 备注 200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历经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 2002 年 《危&#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由于危险化学品涉及重大安全，长期以来国家采取了强监管的姿态，主要形成以下规制体系：</p>
<table>
<tbody>
<tr>
<td width="66">时间</td>
<td width="265">规定名称</td>
<td width="217">备注</td>
</tr>
<tr>
<td width="66">2002年</td>
<td width="26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td>
<td width="217">历经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td>
</tr>
<tr>
<td width="66">2002 年</td>
<td width="265">《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td>
<td width="217">现为2012年版</td>
</tr>
<tr>
<td width="66">2002年</td>
<td width="26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td>
<td width="217">历经2012年、2015年两次修订</td>
</tr>
<tr>
<td width="66">2004年</td>
<td width="26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td>
<td width="217">历经2011年、2015年两次修订</td>
</tr>
<tr>
<td width="66">
<p style="text-align: center;">/</p>
</td>
<td colspan="2" width="481">各部委从治安、交通、生态和事件管理角度出台危化品管理相关的部门规章</td>
</tr>
</tbody>
</table>
<p>为了从立法上加强对危化品的监管，2025年12月27日，《危险化学品安全法》正式发布。这标志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从行政法规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新法在理念、结构、责任、监管和技术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变革，以构建更好的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治理体系。以下为新法的要点：</p>
<ol>
<li>监管方式更加多元</li>
</ol>
<p>过去监管主要方式还是企业责任制，后果严重的主要负责人才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新法第五条规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及信息化监管”，并且强调“主要负责人的全面负责制。”新法规定更多元的监管方式实际上与近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倾向保持了一致，即责任更多落实到人，以人为出发，激发预防的动力。</p>
<ol start="2">
<li>源头管控</li>
</ol>
<p>过去是鼓励危化品企业进入固定园区。新法设置专章规定危化品的规划布局，简而言之，今后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必须进入指定园区。实际上从2010年开始，很多省市已经在实务中“驱赶”危化品产业的企业，不少省市已经形成了园区。但是新法规定了园区的很多硬性指标，过去已形成的园区是否要整改，是否要迁移，将是一个挑战。</p>
<ol start="3">
<li>科技化监管</li>
</ol>
<p>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新法也纳入了信息化监管、自动化控制、卫星定位，甚至监控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疲劳程度等科技监管方式。</p>
<ol start="4">
<li>加大处罚力度</li>
</ol>
<p>过去罚款力度100万元是上线，绝大部分行为的罚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下，且对人的处罚很少。新法在罚款方面不仅提供了固定金额的罚款额度，还新增了以货值为基数的倍数罚款方式。同时，大部分违法行为均设置了对单位处罚和对个人处罚的双罚制。这部分的修改与《安全生产法》的倾向也保持了一致。</p>
<p>《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实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未与新法相抵触的条款继续有效，仍需遵守。未来，相关部门可能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安全管理需求。</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2/29/160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29 Dec 2025 05:11:3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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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随着近年《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陆续修订，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规则需要同步更新。2025年11月27日，应急管理部发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下称“《办法》”），并将于2026&#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随着近年《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陆续修订，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规则需要同步更新。2025年11月27日，应急管理部发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下称“《办法》”），并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介绍与企业相关的修改重点。</p>
<p>1.新增4个处罚措施</p>
<p>《办法》新增4种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类型，即：通报批评、降低有关资质、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p>
<p>2.违法行为的管辖</p>
<p>针对过去多个拥有管辖权的应急部门抢着管或者踢皮球的情况，《办法》明确规定，由最先立案的部门进行管辖。</p>
<p>3.行政执法程序更公开、更透明</p>
<p>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
<p>（1）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依法公示。</p>
<p>（2）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且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p>
<p>（3）对于行政执法全过程应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p>
<p>（4）对查封和扣押行为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包括需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积极的先采取行动后应在24小时内获得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限制查封和扣押的时间及延长时间。</p>
<p>（5）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p>
<p>（6）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的立案的条件，避免人为“助案”、“阻案”。</p>
<p>（7）明确收集、调取各种类型证据的要求，比如电子证据应有原始载体，如有必要可聘请专家辅助调取电子证据，又如可利用互联网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等。</p>
<p>（8）增加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例如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同时修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即在当地无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的罚款金额从5万提高到10万。同时，在听证程序中，新增回避机制。</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于2025年11月13日起实施</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2/03/159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3 Dec 2025 01:29:58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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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人社部近日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下称“《意见三》”），对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以及“居家办公”等带来&#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人社部近日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下称“《意见三》”），对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以及“居家办公”等带来的三要素认定的新要求，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其要点如下：</p>
<ol>
<li>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li>
</ol>
<p>“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p>
<ol start="2">
<li>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li>
</ol>
<p>“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p>
<ol start="3">
<li>关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li>
</ol>
<p>“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p>
<ol start="4">
<li>关于“居家办公”的认定</li>
</ol>
<p>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p>
<p>此外，《意见三》对于工伤与侵权的竞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1/03/158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3 Nov 2025 02:23:5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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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4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使得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了依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基于无纸化和传输便利性的考虑，使用电子印章的企业越来越多。为了规范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国务院于2025年10月9日&#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4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使得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了依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基于无纸化和传输便利性的考虑，使用电子印章的企业越来越多。为了规范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国务院于2025年10月9日发布《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并于同日实施。以下从企业角度介绍与实务相关的内容：</p>
<ol>
<li>电子印章申请制作的对象</li>
</ol>
<p>《办法》第12条规定，涉及电子政务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他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因此，对企业而言，如果电子印章用于办理市监局、海关等行政部门相关业务的情况下，电子印章应经过相应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认证。</p>
<ol start="2">
<li>电子印章的使用规则</li>
</ol>
<p>《办法》第17条规定，企业的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备案，但是如果停用、恢复等状态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备案。</p>
<p>《办法》第18条规定，如果企业发生更名、解散、撤销、被吊销、破产、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申请。 如果企业未注销或无法及时提出注销电子印章的，由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注销处理意见，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对需要注销的电子印章进行注销备案。</p>
<p>《办法》第21条规定，电子印章使用管理遵循“谁所有、谁控制，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电子印章。</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将于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09/29/157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29 Sep 2025 02:46:5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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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因为各种原因，实务中存在不少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但一直未注销的“僵尸公司”。为此，《公司法》（2023修订）在第241条设置了强制注销条款，但较为原则。2025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因为各种原因，实务中存在不少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但一直未注销的“僵尸公司”。为此，《公司法》（2023修订）在第241条设置了强制注销条款，但较为原则。2025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强制注销的具体操作要求、程序、配套文件等作出具体规定。</p>
<ol>
<li>适用对象</li>
</ol>
<p>《实施办法》规定，强制注销适用于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该规定和《公司法》（2023修订）一致。</p>
<ol start="2">
<li>强制注销流程</li>
</ol>
<p>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90日公告，如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则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公司的登记住所。不过在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则需通过公告30日予以送达。整体来说，如果无人提出异议的话，强制注销程序最长耗时4个半月时间。</p>
<ol start="3">
<li>公告期内异议的处理</li>
</ol>
<p>如果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注销流程有异议，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后，认定异议成立的应终止强制注销程序。需要提示的是《实施办法》并未对于实质审查作出时限规定。</p>
<p>如果强制注销程序被终止的，则公司应当及时自行清算并申请注销登记。并且如果强制注销程序被终止满3年，公司仍未自行清算并申请注销登记的，则强制注销程序将再次启动。虽然《实施办法》未规定相关方能否再次提出异议，但是从关联条款设计来理解，应该不存在二次异议的机会。</p>
<ol start="4">
<li>强制注销程序完成的法律后果</li>
</ol>
<p>首先，公司的名称在注销满1年后可被新注册登记公司使用。其次，强制注销并不影响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p>
<ol start="5">
<li>恢复登记</li>
</ol>
<p>在强制注销程序完成后3年内，如果存在法定事由，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恢复公司登记。这些事由包括公司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另外，如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公司登记。</p>
<p>公司恢复登记后，如果其名称已经被第三人注册，则名称不再回复，只恢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p>
<p>如公告期异议导致程序终止一样，如果公司恢复登记后满3年未申请注销登记，强制注销程序将再次启动。</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09/03/156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3 Sep 2025 01:28:3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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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5〕12号的以下规定值得关注：&#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5〕12号的以下规定值得关注：</p>



<ol class="wp-block-list">
<li>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处理</li>
</ol>



<figure class="wp-block-table"><table class="has-fixed-layout"><tbody><tr><td>情形</td><td>规定</td></tr><tr><td>转包、分包、挂靠</td><td>接受转包或分包的一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挂靠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动者可请求具有合法资格的承包方或被挂靠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提醒企业对于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需要事先进行确认。）</td></tr><tr><td>关联公司“混同”用工</td><td>劳动关系的确定：有合同的按合同确定，无合同的，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多因素予以确认。对于关联公司之间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作出约定的应经劳动者同意，否则劳动者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得到支持。</td></tr><tr><td>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td><td>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申请外国企业参加诉讼。（此规定有望提高劳动者主张的款项获得清偿的可能性。）</td></tr></tbody></table></figure>



<ul class="wp-block-list">
<li>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规则</li>
</ul>



<p>法释〔2025〕12号规定了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除外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



<p>法释〔2025〕12号强调了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p>



<ul class="wp-block-list">
<li>新增“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li>
</ul>



<p>为了规制部分企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变相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规避续订合同义务，法释〔2025〕12号新增2种应当认定为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1年以上且延长期限届满的；（2）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且延续期限届满的。</p>



<ul class="wp-block-list">
<li>在保密和竞业限制方面进一步松绑</li>
</ul>



<p>法释〔2025〕12号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或未接触保密事项的，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将得到支持。同时，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要与劳动者知悉或接触保密事项的范围相适应。</p>



<ul class="wp-block-list">
<li>新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li>
</ul>



<p>法释〔2025〕12号规定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可认定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新增的情形中对于如何认定客观不能履行还有一定的解释空间，可关注后续司法裁判认定的事由。</p>



<ul class="wp-block-list">
<li>涉及职业病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除外情形</li>
</ul>



<p>根据法释〔2025〕12号，包括以下情形：（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企业已组织劳动者检查且经查未患职业病；（2）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p>



<ul class="wp-block-list">
<li>社保纠纷劳动仲裁受理的例外</li>
</ul>



<p>法释〔2025〕12号规定劳动者以企业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可得到支持。同时，如果企业和劳动者就缴纳社保约定过另行给补偿的，企业可要求劳动者返还。</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外商投资企业“三项基金”余额处理的规则出台</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08/11/155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11 Aug 2025 09:28:2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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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已于2020年1月1日被废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下称“三项基金”）。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规定外&#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已于2020年1月1日被废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下称“三项基金”）。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公司法》，但给予了依据原法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过渡期（即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止）。依据《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无需提取“三项基金”，但对于已提取的三项基金余额如何处理等，一直无明确规则。</p>
<p>2025年6月9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对于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以及三项基金余额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三项基金”余额处理规定要点如下：</p>
<p>1、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使用。</p>
<p>2、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lt;公司法&gt;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p>
<p>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正常经营的外资企业在使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方面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若提取时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存在不明的，可尽快制定规则并作出相应处理。在清算阶段的外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将不属于清算财产。但是，如果是外方退出的，则应并入存续公司的公益金；如果是公司解散的，应归中方职工所在企业；如果公司终止的，应交由接收单位，笔者理解此处的接收单位应该指股东。</p>
<p>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财资〔2025〕101号明确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且，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于2025年6月22日起执行</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07/01/15403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Tue, 01 Jul 2025 08:03:5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规速递]]></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kw-legal.com/?p=20619</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国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从事前监管调整到事后监管模式已有十余年。在此过程中，企业公示的信用成为重要指标，一旦因不合规行为被公示，往往影响到交易开展、融资等等。也因为如此，政府也采取不少措施，让违法失信&#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国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从事前监管调整到事后监管模式已有十余年。在此过程中，企业公示的信用成为重要指标，一旦因不合规行为被公示，往往影响到交易开展、融资等等。也因为如此，政府也采取不少措施，让违法失信行为不严重或者已经消除的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有机会重建信用。2021年9月1日，市监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对于修复信用的适用情形、申请流程等作出规定。然而，实际操作时企业往往面临行政处罚源自不同政府机构，难以通过统一渠道修复的问题。同时，还出现个别主体利用有关信用修复的信息差从相关企业牟利的情况。为此，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并于同日起执行。其主要内容如下：</p>
<p>1.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明确“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p>
<p>2.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明确相应公示期限。</p>
<p>3.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各类需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各地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线下服务窗口。</p>
<p>4.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p>
<p>5.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开展修复工作。</p>
<p>6.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修复结果。</p>
<p>7.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p>
<p>8.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p>
<p>9.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p>
<p>10.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chan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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