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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实务研究 &#8211; 法务二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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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实务研究 &#8211; 法务二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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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对日出口管制动向与企业应对之道</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4/01/16302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1 Apr 2026 09:04:5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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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谈对日出口管制之前，我们需要关注一个背景，即自2024年以来，从国家安全保障角度出发，中国关于稀土、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立法快速推进，整体不断强化。主要规定罗列如下： 时间 规定名称 2024/06/&#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谈对日出口管制之前，我们需要关注一个背景，即自2024年以来，从国家安全保障角度出发，中国关于稀土、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立法快速推进，整体不断强化。主要规定罗列如下：</p>
<table width="556">
<tbody>
<tr>
<td width="102">
<p>时间</p>
</td>
<td width="454">
<p>规定名称</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4/06/22</p>
</td>
<td width="454">
<p>稀土管理条例</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4/09/30</p>
</td>
<td width="454">
<p>两用物项出口管理条例</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4/11/15</p>
</td>
<td width="454">
<p>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04/04</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 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06/16</p>
</td>
<td width="454">
<p>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5号 公布对超硬材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6号 公布对部分稀土设备和原辅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7号 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8号 公布对锂电池和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 公布对境外相关稀土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0/09</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公告2025第62号 公布对稀土相关技术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p>
</td>
</tr>
<tr>
<td width="102">
<p>2025/11/07</p>
</td>
<td width="454">
<p>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70号 公布暂停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55号、56号、57号、58号及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61号、62号的决定</p>
<p><em>（注：暂停实施时间：自即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em></p>
</td>
</tr>
<tr>
<td width="102">
<p>每年年底更新</p>
</td>
<td width="454">
<p>中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p>
</td>
</tr>
</tbody>
</table>
<p>关于针对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管制，2026年以前，主要涉及的国家就是美国。商务部2024年12月3日公布2024年第46号《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告》。其后，2025年曾先后5次发布公告，将数量不等的美国实体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控名单。此外，2025年7月9日，商务部公告将8家台湾地区实体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控名单。</p>
<p>2025年11月日本首相的言论引发中日关系进入紧张状态。2026年1月6日，商务部出台2026年第1号《关于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的公告》。公告规定：“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对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其他最终用户用途出口”。该公告内容极为概要，与前述针对美国的商务部2024年第46号公告有类似之处，但也有区别。两者均明确禁止两用物项对对象国的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区别在于2024年第46号公告第二条还规定：“原则上不予许可镓、锗、锑、超硬材料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对石墨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实施更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这显然是一条实操规定。而商务部2026年第1号公告未作出类似的针对具体两用物项的禁止或严格限制出口规定。不过，商务部2026年第1号公告在“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对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外，增加了表述“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其他最终用户用途出口”，这也为后续关注名单的出台埋下了伏笔。</p>
<p>总体而言，商务部2026年第1号公告覆盖面大，但没有明确针对性，更多属于“宣言”或“敲打”性质，并非实操规则。</p>
<p>然而，此后事态进一步趋向紧张。2026年春节长假结束第一天2月24日，商务部发布两个公告。</p>
<p>其中，第11号公告将涉及军事、防卫产业的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对于进入管控名单的企业，明确禁止并立即停止向其出口两用物项。参考前述针对美国的出口管制管控清单来看，管控清单属于常规操作。</p>
<p>第12号公告将20家日本实体列入关注名单，理由是无法核实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公告未禁止向关注名单内的实体出口两用物项，但明确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同时要求申请单项许可时，须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实体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书面承诺。此外，公告规定，履行配合核查义务的，可在提出申请并经商务部核实后，移出关注名单。关注清单的法律依据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6条，但实际运用尚属首次。从涉及的行业来看，有别于管控名单，关注名单内的实体基本上为汽车、电子零部件、原材料相关企业。但深究这些实体的背景，中国商务部应该还是从存在通过民用伪装实际可能转为军用的角度，通过强化对于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审核，达到防止用于军事的目的。换言之，这也体现了对于两用物项的管理，从单纯的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物”的管理方式，转向通过供应链审查的终端“用途”、“用户”管理方式。</p>
<p>在此背景下，作为日企或者对日出口的企业，如何妥善应对，成为一个紧迫而重要的课题。总体而言，建议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p>
<p>首先，盘点本企业出口的产品是否涉及两用物项。</p>
<p>其次，若涉及两用物项的，则需要梳理、明确供应链。关注供应链上的实体是否已经被纳入管控名单或关注名单，或者是管控名单、关注名单的供应商，以判断风险的有无和大小。</p>
<p>第三，建立出口管制应对方面的合规管理体系。主要包括：</p>
<p>1、在公司运营方面，体现从组织、管理、交易等各方面的清廉与独立。</p>
<p>2、建立客户筛查、物项与技术筛查、合同条款优化、供应链管理等方面的实操规则。一方面体现企业的合规管理形象，另一方面通过日常管理有效预防风险。</p>
<p>3、建立危机预警与应对机制。一旦出现中、高风险事件或迹象，可迅速采取有效行动，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妥善应对。</p>


<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职业病危害岗位，调岗须谨慎</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4/01/16301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1 Apr 2026 09:03:1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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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至职&#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至职业病危害岗位时，会留意将职业危害相关事宜告知劳动者。不过，需要留意的是，《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显然是对《劳动合同法》第8条职业病危害岗位入职告知要求的细化，是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时需要特别注意的。</p>
<p>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在实施调岗时，往往只关注员工手册有无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单方调岗权的规定，而忽视了职业病危害岗位的特殊要求。</p>
<p>事实上，由于职业病危害岗位存在影响员工身体健康的可能性，不仅在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入职时，需要关注员工的知情及在此基础上的同意，对于在职期间调至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业病防治法》也明确规定了员工的知情权以及协商一致的要求。该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根据第33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p>
<p>可见，在将员工调岗至涉及职业病危害岗位时，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受到了限制，需要遵循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诸多裁判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其实，从逻辑上也不难理解。因为若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优于《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2款，则该规定无疑沦为空文。进一步地，用人单位可以先将人员招用至非职业危害岗位，然后通过单方调岗权的实施，轻易地将员工调至职业病危害岗位，这无疑会使《劳动合同法》第8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1款也被架空。</p>
<p>那么，从职业病危害岗位调到非职业病危害岗位，是不是就没风险呢？答案是否定的，以下事项需要特别留意：第一，《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发现员工出现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应当调岗。所以出现上述情形时，将职业病危害岗位调到无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注意新岗位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相关员工的身体状况，同时薪资变动幅度是否合理（因为职业病危害岗位一般有补贴，所以可能比一般同级别岗位工资要高一些）。因法定事由调岗的，工资降幅不宜过大，同时要兼顾调整后同岗位人员的薪资水平。</p>
<p>此外，实务中，员工存在《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必须调岗的情况时，为了多挣钱等原因，提出放弃调岗，并主动签署承诺书。用人单位如果同意这样的做法，一旦被发现，面临受到处罚的风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会被责令改正，并处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处罚更重。此种情形，如果员工坚持拒绝调岗，公司可在保留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主合同和保证从合同要一一对应吗？</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3/02/16202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Mar 2026 07:56:2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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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公司与B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为保障债权回收和简化程序，A公司要求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概括性地担保两家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这种做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最高额担保”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公司与B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为保障债权回收和简化程序，A公司要求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概括性地担保两家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这种做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最高额担保”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即后者应有明确的期间，且一般应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那么此类做法有效吗？</p>
<p>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做法的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有确定的主合同或者根本性的主债权。</p>
<p>首先，如果保证合同载明了主合同的名称，则不允许拓展至其他合同。例如，在(2019)新01民初612号案件中，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承诺对《框架协议书》涉及的各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双方并未履行《框架协议书》，而是另行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协议书》等其他合同。债权人后依据后续签订的协议，结合担保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主合同已限定，不可扩展至就同一业务另行签订的协议。</p>
<p>其次，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合同文本及上下文等，对“所有合同”进行解释，进而判断约定的效力。例如，在(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上下行文看，协议在同一条款中将《合作协议》项下采购合同称呼为‘从合同’，而在保证范围的表述中使用‘所有合同’的提法，该两词在范围上应当有所区分。结合J公司授权由JT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三方煤焦油合作事宜并签署《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J公司知晓当时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W公司关于增加担保的要求。其愿为‘所有合同’提供担保，应理解为系指JT公司与W公司签订的所有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最终支持W公司诉请。</p>
<p>再次，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认定有效。例如，在(2023)苏0214民初6515号案件中，《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务合同为某某物联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以及后续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之后，两家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采购合同，法院认为债务人据此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p>
<p>此外，在主从合同的关系角度分析关联度时，法院还可能考虑主从合同的签署时间。在 (2022)豫0527民初2289号案件，因当事人在2015年签订担保承诺书，但是2016年才签订主合同，因此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提前1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与主合同形成对应关系。</p>
<p>总体来看，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需要法官依赖个案情况分析判断。因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前述的一些问题容易导致主合同难以确定，进而导致保证人对于所保证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确定且可能缺乏预判。因此，对企业而言，保险起见，还是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有争议的保证方式。若因特殊原因必须采用此种做法，则需要从相关合同名称、签署的先后顺序、以及具体的约定等各方面予以充分注意。</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口径的变化</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3/02/16201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Mar 2026 07:53:1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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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如何界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企业对于通过这条路径解除劳动合同也往往惴惴不安。</p>
<p>早期的绝大部分判决均按照《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下称“289号文”）第26的规定裁判，即，“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等。”</p>
<p>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内外经济环境与中国对内外资设置完全国民待遇的时代较之1994年，已经有了极大变化。各地在界定“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时尺度相对更大一些。</p>
<p>《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京高法发〔2024〕534号）第79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同时该条还列举了更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公司转产、改制、特许经营性质企业经营范围变化等。但实务中，整体而言，北京的裁判思路还是较为保守的，不轻易认定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p>
<p>上海虽然没有发布规定，但是2020年以来，司法口径也有所变化。部分案件中，法院的口径突破了劳办发〔1994〕289号规定。例如，（2021）沪01民终154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1994年说明所涵盖的情形仅仅属于说明性举例，并不具有排他性。若用人单位确因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方面的影响造成需要对组织架构有所调整或改变的情况，亦应认定为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但总体而言，还是较为保守的。</p>
<p>但是，2025年末以来，司法实务的口径呈现进一步放宽趋势，即对于部门裁撤、合并等情形，如非单纯经营决策导致的，往往认可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这意味着因经济环境恶化，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导致企业组织架构调整、调薪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相对更有可能得到司法机构的支持。</p>
<p>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必须满足经过协商变更未能达成协议这一要件。同时，协商变更后的岗位及相关条件应具备可操作性、合理性。</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备忘录有法律效力吗？</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2/02/16102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Feb 2026 07:05:0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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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达成正式协议前，常常会通过会议纪要或备忘录的方式就阶段性意见记录下来。为了避免被认为已缔约，有些当事人会在备忘录上增加一条，即“对双方无约束力”。但大部分情形，当事人往往并未作出如&#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达成正式协议前，常常会通过会议纪要或备忘录的方式就阶段性意见记录下来。为了避免被认为已缔约，有些当事人会在备忘录上增加一条，即“对双方无约束力”。但大部分情形，当事人往往并未作出如此约定。那么此种情形，备忘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p>
<p>从司法实务规则来看，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的备忘录会被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p>
<p>首先，具有合同实质性条款。有些当事人认为文件名称是备忘录，不属于合同或协议，因此就不具有约束力。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内容而不是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gt;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备忘录内容包含合同实质性条款，那么就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在（2025）吉08民终857号案件中，因为备忘录中约定股权受让方是A公司或者B公司，法院据此认为未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未约定，因此该备忘录不属于预约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p>
<p>其次，尽管不具备合同实质性条款，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推导出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实质性条款，则此类备忘录亦往往认定为有法律效力。其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即“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例如，在(2023)京01民终2853号、(2018)鲁14民终3391号和(2017)沪0116民初4529案件中，均是一方已实际履行了备忘录约定义务，从而被认定为备忘录对双方有约束力。</p>
<p>此外，司法机关判断备忘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往往还考量以下要素：</p>
<p>（1）签署主体合法有效，是否有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字等情况。如在(2021)京民再158号案件中，虽只有相关人员签字，但是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可以形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备忘录有法律效力。又如在(2020)鄂01民终84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一方签名，因此备忘录没有法律效力。</p>
<p>（2）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在 (2025)沪74民终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债券市场交易秩序中公平、公正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因此无效。</p>
<p>（3）备忘录为从合同的，则主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如在(2025)京03民终120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备忘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对《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变更，而该变更因缺乏合法有效的前置程序，因此没有约束力。又如，在(2018)陕民终4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备忘录系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备忘录也无效。</p>
<p>&nbsp;</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公司提供法定外福利也有风险吗？</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6/02/02/16101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2 Feb 2026 07:04:17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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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实务中，公司为员工提供法定外的福利，如福利年假、企业年金等等，并不鲜见。很多人认为，法定外的福利不是公司法定义务，想怎么给就怎么给，想取消就取消，没有什么法律风险。 这种认知是错误的。法定外福利处理不&#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实务中，公司为员工提供法定外的福利，如福利年假、企业年金等等，并不鲜见。很多人认为，法定外的福利不是公司法定义务，想怎么给就怎么给，想取消就取消，没有什么法律风险。</p>
<p>这种认知是错误的。法定外福利处理不当，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那么，企业需要从哪几方面加以注意呢？</p>
<p>首先，对于特定的法定外福利，建议制定明确的规则。包括享受该项福利的对象或条件，福利的具体内容、发放方式、时间以及取消的规则等等。否则，一旦员工是否属于享受对象等产生争议，企业往往比较被动，且可能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规定不明时，在具体适用的规则上也容易产生分歧。以福利年假为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如果劳资双方约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和/或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则按照约定或规定执行。因此，原则上福利年假按照劳资双方约定或内部规章制度执行。在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的休假顺序和未休补偿有关的争议案件不少。在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并没有完全统一的判断标准。在休假顺序方面，主流的司法倾向是认为先休法定年休假。但是也有个别案件认为在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先休福利年休假（如（2021）京03民终12973号）。在未休补偿方面，主流的司法倾向是不支持按照法定年休假的3倍折算，但是支持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折算，如（2019）京0108民初59471号、（2023）沪0105民初15965号、（2023）粤01民终22172号。</p>
<p>其次，绝大部分的法定外福利并未强制履行民主协商/告知程序，但即使不进行民主协商，也还是要进行告知并保留相关证据。这么做是为了避免针对某个或全部对象取消该项福利时，员工主张其不知晓相关规则的存在，因此不接受不利的变更。不过，个别特殊的法定外福利依法需要履行民主协商程序。企业年金就是依法应当经过民主程序的额外福利。</p>
<p>《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企业年金应当有企业和员工集体协商确定，并且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九条和第十条还规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且要在相关部门没有异议后方可生效。由此可见，虽然企业年金是一项法定外的福利，但是由于该项福利并非企业单方付出，而是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投入，因此从法律角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不过2025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77号）规定简化企业年金建立程序，就需要经过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不再以主管人力资源部门的意见为生效要件。</p>
<p>实务中，有些企业并未依法履行民主协商程序，甚至有些企业承担了年金中包含个人的部分，相当于是为员工做的特别储蓄，因此认为不需要走法定程序，进而也未关注包括年金的适用范围，缴纳标准，提取标准，终止条件等。那么在企业未就年金作出方案，未与员工有约定的情况下，拟降低标准或取消需要履行民主协商程序吗？根据人社部发〔2025〕77号，在“持续缴费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不履行民主协商程序，自行决定取消。但如果企业正常经营，并未亏损，如果要减低标准、中止或取消的，还是应当经过法定民主协商/告知程序。</p>
<p>综上，公司为员工提供法定外的福利肯定是对员工、对企业和对社会共赢的好事。不过公司也要充分考虑额外的福利一旦给予，再降低标准或者取消将面临风险，因此需要充分重视规则设定的重要性，以及实操中的协商/告知等事宜的处理及证据留存工作。</p>
<p>&nbsp;</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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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利用AI生成广告有哪些风险？</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2/29/16002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29 Dec 2025 05:10:5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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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随着AI技术与产业发展，其高效率、低成本赢得不少企业青睐。使用AI生成广告亦越来越常见。但是，广告宣传内容若不管控，不仅伴随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还可能损害企业的品牌和声誉。本文就利用AI生成广告可能带&#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随着AI技术与产业发展，其高效率、低成本赢得不少企业青睐。使用AI生成广告亦越来越常见。但是，广告宣传内容若不管控，不仅伴随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还可能损害企业的品牌和声誉。本文就利用AI生成广告可能带来的风险及应对进行归纳总结。</p>
<p>风险1：AI生成的广告较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比人类创造的广告来说，AI生成的广告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须具备独创性的风险更高。虽然人类创造广告也可能借鉴了曾经看过、听过的作品，正如世界上没有一模一样的两片树叶一样，除非抄袭模仿，否则人类创作的作品大多具有不同程度的独创性。现在对待AI生成的作品的主流司法观点也取决于其独创性，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将AI视为类似尺子、电子绘图工具，如果对AI发出的指令，包括提示词、参数等具有独创性地选择和安排，则AI生成的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是因为AI数据库中已有太多参考元素，如果对于提示词、参数等的独创性不够，只是简单的元素堆砌，那么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自然无法得到保护。另外，证明独创性地选择和安排提示词、参数等要素的过程也很重要。例如，在（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无法证明其对AI生成结果进行了充分的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故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p>
<p>风险2：广告侵权，引发赔偿责任。由于AI并非简单的电子绘图工具，其智能的部分就是在于被大量投喂数据（图文、声音要素），因此，如果选择或安排提示词、参数等的独创性不够，也就是出现未经授权的“垫图”、“植音”的情况，除了前述风险1以外，还可能涉嫌侵犯他人权利。</p>
<p>风险3：违反软件使用协议或者平台协议，引发违约责任。企业使用AI软件往往需要与软件权利人签订协议，例如用户服务协议或用户许可协议等。如果超出协议授权或许可的范围使用，比如协议约定非商用，但企业用AI软件生成商用广告，就属于违约。另外，有些企业会把广告投放在一些大型平台，如果违反平台协议，比如未满足平台对AI生成广告的特别要求，也可能构成违约。</p>
<p>风险4：内容违规，或标识不到位，带来监管风险。AI软件并不会自动识别是否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要求，例如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伦理道德、极限词等，因此，若不对其进行人工审核，存在违规的风险。此外，2025年9月1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开始实施。根据该规定，企业应当在利用AI生成的文本、音频、图片或视频等内容中添加显式、隐式标识。而这也是企业易于忽视或者不愿标识从而引发风险的点。</p>
<p>综上所述，如企业要利用AI生成广告的，建议采取以下四步合规审查步骤：</p>
<ol>
<li>审慎审查与广告商、AI软件、广告投放平台的协议，注意知识产权条款、能否商用、侵权责任分配等。</li>
<li>注意工作留痕，企业应该将利用AI软件生成作品的工作过程保留下来，比如初始的文案、创意、提示词、垫图，多次参数调整、修改、优化、筛选的记录等，目的是体现企业的智力性投入。</li>
<li>注重后期审查，任何AI生成物在发布之前，均应当进行人工复核，尤其注意广告真实性、伦理道德方面，以及是否有显式、隐式标识。</li>
<li>加强版权意识、数据安全意识。应提醒使用AI软件的员工或者供应商注意“投喂”给AI工具的内容不侵犯他人权利，并且上传的信息不应当包含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符合数据安全领域的要求。</li>
</ol>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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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劳动争议相关的时效，你都了解吗？</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2/29/16001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29 Dec 2025 05:10:0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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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有别于民事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有别于民事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司法实务中，对于仲裁时效的1年何时起算，以及某些情形是否适用1年时效，往往观点不一，因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应予关注。下文梳理常见的几类劳动争议的时效。</p>
<p>1.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时效</p>
<p>暂无全国性的规定予以明确。劳动仲裁部门严格按照1年时效认定。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1年时效，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例：（2023）京民申2341号、（2023）沪02民终5718号、（2023）苏0113民初340号）。</p>
<p>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个别法院以确认之诉为由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但相关的实体权利，比如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法定带薪年休假等仍按照实体相关的时效进行裁判，并非连带着也可无限期追溯。</p>
<p>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争议的时效</p>
<p>《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p>
<p>上海市《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2款规定，针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1年仲裁时效，应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分月计算仲裁时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41条规定，针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1年仲裁时效，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一年按日计算。这2个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典型的计算方式，上海是正算法，北京则是倒算法，两地因均适用1年仲裁时效故最终结果差不多，区别在于上海是按月计算，北京是按日计算。</p>
<p>3.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争议的时效</p>
<p>《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适用1年仲裁时效；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外，《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加班工资按照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执行。</p>
<p>不过如果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给员工打欠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员工追索欠条所载欠款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适用3年诉讼时效。据此，若用人单位打欠条的，本质上转化为债务纠纷，不再适用1年时效。</p>
<p>4.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的时效</p>
<p>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的时效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但在2025年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该条被删除了。在2025年第5期《求索》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教授范围发表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时效的区分适用》一文中专门分析了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即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福利，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其二认为属于劳动报酬，则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无限制。</p>
<p>深圳市和山东省发布的现行地方性规定体现了前述观点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规定，法定带薪年休假按照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执行，即如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则可追溯至入职当年未休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p>
<p>5.高温津贴争议的时效</p>
<p>上海、山东、深圳等地的法院一般认为，高温津贴是指对于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发放的特殊工资性补偿，从性质上说属于非劳动报酬性收入，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应为普通时效，即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2023）沪0109民初884号、（2021）粤0306民初34322号）。</p>
<p>而北京地区则倾向于认为，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员工可以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如：（2025）京02民终2768号）。</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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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效益不好，公司可以安排员工放长假吗？</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2/03/15901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Wed, 03 Dec 2025 01:27:00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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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例1：2023年4月，公司通知朱某，称因效益不好，安排其放假，放假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公司第一个月支付全额工资，之后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放假期间，朱某多次询问复工时间&#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例</strong><strong>1</strong>：2023年4月，公司通知朱某，称因效益不好，安排其放假，放假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公司第一个月支付全额工资，之后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放假期间，朱某多次询问复工时间，但公司均回复“等通知”。半年后，朱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最终公司败诉。（2024年度无锡地区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p>
<p><strong>案例</strong><strong>2</strong>：2023年6月，公司通知胡某，因公司半年未正常开展经营，目前仍无业务，无力承担员工工资支出，决定自2023年6月26日起，并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生活费。2024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胡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不存在停工停产，要求支付月工资标准与停产期间发放工资的差额。经劳动仲裁及两审，法院认定公司停工停产并非仅针对个别人，不属于无故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未支持胡某诉请。（详见（2025）京01民终5617号判决书）</p>
<p>为什么同样是因为效益不好，安排员工“放长假”，但是结果却不同呢？</p>
<p>尽管两个公司的通知都没有直接提到停工停产，但从员工“放长假”后的待遇来看，其实质都是按照停工停产的规定在操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规定赋予了企业在经营困难时采取必要的压缩人力成本的自救途径。</p>
<p>不过，关于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适用“停工停产”规定，并无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企业停工停产的原因和实施方案应当客观且合理。一方面，企业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例如生产经营困难、技术改革升级、生产环境改造等原因需要停工停产。以经营陷入困难为例，需确认企业的生产工作或主营业务是否已实质性停止，是否已经无持续的营业性收入，同时应提供诸如持续一段时间的财务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银行流水、经营状况恶化的专项说明等材料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制定停工停产实施方案时需要注意具体措施应避免个人针对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具有个人针对性的单独“放假”，往往被认定为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及变相降低工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如案例1）。个案中，司法机关一般根据企业的管理架构、停工人数与在职人数的比例、停工人员的职务、岗位、工作年限等情况，综合判断企业是否是以经营困难为由变相裁员、降薪，故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p>
<p>此外，实施停工停产需要注意程序合法性。因为企业停工停产必然会严重影响员工收入，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落实民主协商与告知程序。具体而言，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实施：第一，企业拟定方案，确定停工停产的适用范围、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复工条件及员工安置等方案。第二，将停工停产方案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释说明并充分听取意见，并就协商过程形成书面记录留存。第三，最终方案需经过企业相应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同时通过公告栏、邮件等方式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全员。第四，如企业所在地政府部门额外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前履行备案手续的，按规定执行。</p>
<p>看了上文，你觉得最近网上流传的某建工推出的“息岗”政策有无问题？</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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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电子合同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title>
		<link>https://www.kw-legal.com/2025/11/03/15802cn/</link>
		
		<dc:creator><![CDATA[legal]]></dc:creator>
		<pubDate>Mon, 03 Nov 2025 02:21:4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实务研究]]></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www.kw-legal.com/?p=20706</guid>

					<description><![CDATA[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有些电子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电子合同存在无纸化、跨地域的特点，究竟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签订地”呢？ 一、有约定时从约定&#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日益广泛。有些电子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电子合同存在无纸化、跨地域的特点，究竟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签订地”呢？</p>
<p>一、有约定时从约定，但以存在“实际联系”为前提</p>
<p>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因此，若电子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签订地，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p>
<p>但需注意约定有效的合同签订地，若约定的签订地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例如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该地、合同履行亦与该地无关），则法院会认定管辖条款无效，进而适用法定管辖规则。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案例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当事人未能证明合同实际签订于杭州市，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杭州市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协议管辖条款无效。</p>
<p>二、无约定时按签约方式确定</p>
<p>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常见的模式：</p>
<p>（一）电商平台购物：以买家所在地或收货地为合同签订地</p>
<p>《民法典》第491条规定，一方通过互联网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要约的，对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为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网络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买家便可在其自身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p>
<p>（二）双方通过盖章扫描件往返签署：以承诺接收方所在地为签订地</p>
<p>实务中常见通过微信、邮件等通讯工具传递加盖公章的合同扫描件的方式订立合同。此类方式属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492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地点为最终“收件人”所在地。</p>
<p>在（2024）沪民辖终10号案中，法院认定一方通过微信发送盖章扫描件构成要约，对方回传构成承诺。承诺生效时间适用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生效规则，即进入相对人指定系统（如微信）时生效。该案中，B公司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A公司构成要约，A公司盖章回传扫描件构成承诺，该扫描件进入B公司微信系统时，承诺生效。根据民法典第492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即B公司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p>
<p>（三）通过电子签约平台依次签署：以最后签署方所在地为签订地？</p>
<p>如果双方通过电子签约平台（如“e签宝”“契约锁”等）依次签署电子合同，那么合同签订地如何确定呢？</p>
<p>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有些法院认为应以最后签章方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例如在(2023)沪0151民初369号案中，法院认为，该缔约方式属于“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应适用“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之规定。A公司先行签章，B公司再行签章，应由最后签章的B公司所在法院管辖。有些法院认为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37号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即使合同约定签订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但是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与签约双方均无关联，因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可见，该案中，最高院并未按照《民法典》第492条认定合同签约地。因此通过电子签约平台签约的情况下，考虑到裁判观点的不确定性，建议明确约定与双方或交易有关联的具体的签约地。</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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