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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在就某些货物的供应签订合同时,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到底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通常并不在意。但是,当双方发生纠纷,一方提起诉讼需要明确案由时,选择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却可能导致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大不相同。原因在于,两种合同类型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从而导致举证责任不同,并且两类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也不同(前者主要是加工地,后者主要是交货地)。

    因此,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以尽量在设定合同条款时往自己希望的方向靠拢。

    以下通过最高院的若干案例和实务观点对于两类合同的区别进行梳理、分析:

    1、合同签订的目的与主要义务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20)中提到:“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换言之,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非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仅是其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举两个实例来从不同角度直观感受一下:(2018)最高法民申3805号判决书指出,虽然在案涉《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A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A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亦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判决书也提到,案涉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甲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件中,B公司设计、生产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A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因此不具有定作性。

    3、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件中,A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B公司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B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故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无独有偶,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及(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判决中也强调了此类观点,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

    4、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342号判决书提到,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的名称和门源砂石料场负责加工砂石、合同单价为加工工费等合同内容,生效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5、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6、承揽人享有留置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依法可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当然该法定权利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但是买卖合同中除非有约定,例如先付款再交货,否则卖方没有法定的留置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7、最后,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