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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与损失赔偿

    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即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参见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

    不过,如果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则若受托人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则难免蒙受损失。此外,受托人原本可以通过履行委托合同获得的利益亦可能全部或者部分落空。因此,需要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设定必要的“代价”。

    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所不同。原《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损失,是指直接损失,抑或包括可得利益,并不明确。因此各地司法实务观点存在差异,个案处理口径并不一致。

    而《民法典》以是否有偿委托为界限对于赔偿责任范围作了区分。该法第933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方仅需赔偿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还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原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但是,个案处理时,法院通常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并不能当然地完全等同于委托合同顺利、圆满地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应该根据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实际情况而定。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往往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例如,在(2020)苏民再21号案件中,江苏高院指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云X公司向仲某某赔偿损失480万元,未厘清合同提前解除时与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时当事人相关利益的区别,该认定错误”;“在仲某某不能举证其因云X公司解除合同而存在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销售所得分配方式、仲某某在云X公司承接净化工程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已出售房屋所得金额、云X公司的违约情形、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意见等各项因素,酌定云X公司向仲某某赔偿70万元。”

    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是,当事人能否通过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得解除从而排除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对此,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中指出:“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够通过当事人约定而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任意解除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不过,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对于当事人与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类似约定是否产生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有持肯定意见的,但也有持否定论的,其理由是“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委托人不得撤销委托或以其他方式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一般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委托人在诉讼代理合同成立后仍可以拒绝律师为其代理的规定相悖,该一般性约定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参见(2020)京03民终64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