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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被忽视的合同自动更新条款

    在经销商合同、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等当事人之间倾向于长期合作的商业合同中,往往存在合同自动更新条款。而事实上,由于其不直接涉及到金钱、标的物交付等实体权利义务,很多企业忽略了其存在。

    但也因此,可能埋下祸根。举一个真实的例子。(2019)京0108民初22059号案件中,J公司和K公司签订《云服务协议》,约定J公司向K公司提供云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如任一方无意顺延,应在期满3个月前向对方发出终止书面通知,否则自动顺延。期满半年后,K公司向J公司发出不再使用云服务的通知,但拒绝支付提前解除的违约金。为此,J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认定协议已自动顺延,并支持了J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依申请调低了金额)。显然,在这个案件中,K公司作为采购方,自动更新条款的存在增加了对其的束缚,相对不利。

    那么企业该如何合理利用自动更新条款呢?

    首先,企业应当从自身需求出发,判断合同自动更新条款的存在对己方是相对有利还是有弊。从自动续签条款的作用来说,该条款一般可以锁定双方交易的大部分实质性条款,例如,标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或锁定变量值,例如租赁合同中锁定自动延续后租金上浮不超过5%等。而其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是如果一方不希望继续交易,但是忘记依据约定通知对方,则该方将面临单方解除的违约责任。另外一个潜在的负面影响是由于协议仍在有效期内,因收购、投资等原因要开展尽职调查时,企业还必须就不履行却仍有效的协议做出说明。因此,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果整体相对不利,那么尽可能避免适用自动更新条款。

    其次,如有必要设置自动续更新条款时,切忌表述为:“……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因为此时究竟是顺延一次,还是以后反复顺延,意思不明,司法实务判断上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关于顺延的次数,究竟是“自动顺延,以后以此类推”,还是 “……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1次。”,建议根据己方的需求,谨慎选择。

    最后,如果已经设置自动更新条款,建议企业建立内部提醒制度,即,有专人关注合同到期时间,不续签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万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但在发现后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只要该通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到达对方,则实务中,法院大多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不支持违约金诉请(如(2019)京0108民初22059号、(2019)黑0691民初170号、(2017)沪01民终7833号等)。不过,如交易涉及大量前期准备和投入(例如,提供网站运维服务,已明确告知租用服务器周期)等特殊情形,设置提前解除通知时限要求的,法院通常会支持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也较易倾向于支持违约金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