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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通过电子方式公示有效吗?

    A公司以丁某多次旷工,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丁某提起劳动仲裁,其提出《A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仅在A公司官网上发布,如果要看必须点开链接并下载,因此不属于公示行为,因此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支持了丁某的请求,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丁某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并未对“公示”作出具体的要求或限定方式。过去比较普遍的公示方式是将相关文件放在公示栏,拍照,并且要求员工在已阅清单上签名。近年越来越多企业尝试采用无纸化的电子公示方式,即通过电子邮件、企业微信、钉钉等。《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中即包括电子数据,因此原则上来说,电子公示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但是,实务中也不乏公示效力被否定的裁判例(例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3号、(2019)苏01民终5357号等)。

    那么怎么做,才能尽可能避免电子公示的效力被否定呢?

    首先,电子公示的方式应保证每位员工能够知悉。例如,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明知员工经常使用的是个人QQ邮箱,但却向该员工的企业个人邮箱发送员工手册,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已履行了公示程序。有鉴于此,在通过电子邮件、企业微信平台等公示时,建议设置“已读”等可确定对方已知悉内容的技术方式,以避免个别员工主张其不知悉。如果通过“钉钉”公示,也建议采用同样方式保留平时工作通知,并且保存好相关员工予以回应的相关证据。

    其次,通过适当技术手段固定电子公示的事实。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作出了详细规定。要点在于,作为用人单位,企业应当对于相关规章制度当时电子公示的状态进行固定,例如应持续保留相关存储信息,或对相关状态截屏,并通过发邮件或“时间戳”等技术手段对当时公示的状态进行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