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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发出解约通知后还可反悔吗?

            A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30天书面通知盛某解除劳动合同。不料15天后, A公司发现盛某将在30天后达到退休条件,遂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称:撤销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盛某退休。3日后,盛某离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遂发生争议,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没有任何反悔的余地了吗?

            答案是:未必。需要结合“反悔”的时间和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基于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此,新出台的《民法总则》根据通知的方式作了区分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因此,文首案例中,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主张解除合同,若在该书面通知到达盛某之前能成功“拦截”,那么就能撤回解除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A公司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盛某,自通知到达时,A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生效了。因此,需要根据其解除事由,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员工即生效持肯定观点。但在对员工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支持问题上,观点不尽一致。例如,(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收回辞退的决定,使劳动关系状态得以恢复,由于劳动者并未因此而失去工作并遭受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赔偿”的原则,无需给予经济赔偿。

            也有观点对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预告解除的情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虽属形成权,但是劳动合同须待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后30日才解除,故解除通知虽已送达劳动着,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亦未发生。用人单位若在30日未满之前通知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解除通知不再发生效力,劳动者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然,如该撤回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可要求相应的赔偿”(引自2005 年 02 月06 日人民法院报《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能否撤回》)。这一观点与前述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不符,今后被适用的可能性更小了。

            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需要确认清楚各方面情况,包括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经济上是否有对企业更有利的选择(例如文首案件中,如果待盛某退休,则A公司可避免支付一大笔经济补偿金)等等,以免一旦送达后反悔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