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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仅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突出综合考量其他情节的倾向,但也使个案的定罪量刑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两高近日联合发布了《解释》,共20条,对包括起刑数额在内的11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以下就其中若干要点进行介绍。

    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起刑金额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起刑数额5000元标准。《解释》重新明确了起刑数额,将其确定为3万元,但同时辅之以“其他较重情节”标准,对“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起刑数额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而职务侵占罪则按照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细化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