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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工留薪期截止何时?

    上海某公司员工李某工作期间摔伤并入院,4个月后出院。又过了3个月,李某被认定为因公致残10级。因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出院后到伤残评定之日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最终,劳动仲裁机构裁定公司补足李某自出院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3个月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福利制度。但是,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工伤保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实务中,对于停工留薪期自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起算,基本没有争议。然而,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应为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改发伤残待遇”,可见,评定后才停发原待遇;(2)医疗终结之日,理由是停工留薪需要满足“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前提,一旦医疗终结,则不应再享受。

    实务中,不同地方的司法部门所采用的观点存在差异。山东、北京、江苏等地普遍采用观点(2)。例如,在山东东营的某个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中指出的,“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的唯一标准。……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相协调。……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就很有代表性。另外,山东、北京、江苏苏州等地还出台了停工留薪期目录作为确定停工留薪期截至时间的参考。不过,上海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文首案例中劳动仲裁机关采用观点(1),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475号裁决中劳动仲裁机关却采用观点(2),(2012)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采用观点(1),在青浦靳某劳动仲裁案中,则出现了劳动仲裁机关采观点(2),一审法院采观点(1)的状况。

    因此,企业处理此类问题时,首先应确认本地区司法部门的普遍观点。若当地司法部门更多倾向于采用观点(1),或者像上海这样司法实务观点存在不一致时,企业应积极敦促员工及时办理伤残评定手续,尽可能缩短医疗终结日至伤残鉴定日之间的时间,以降低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