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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发明奖酬约定的合理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以下合称“奖酬)采取约定优先原则,明确规定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酬的方式和数额的,依其约定或规定(由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须经民主协商程序,其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作为企业与员工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契约属性,因此下文统称“约定”)。

    随着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件的增多,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避免无约定时须依法定标准支付奖酬的风险,约定或规定了本企业的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奖酬约定的方式和底限并未设限,因此,长期以来,很多企业在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确定上较为任意。

    然而,基于劳动者和企业的地位并不平等,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个案中,存在司法机关对不合理的约定说“不”或者调整的可能性。2015年上海高院二审判决的3M公司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详见[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于是,一些企业又疑惑了:是否只有将约定额度接近法定额度标准,才能降低被认定为不合理的风险呢?

    答案是否定的。行业有差异,同行业的企业经营状况也不尽相同。因此,特定企业的奖酬约定的合理性显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奖酬可以约定的包括“方式和数额”。

    关于方式,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或者限制,因此,企业可以采取除了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这方面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提到的“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为企业在进行奖酬约定设计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至于一个企业选择哪些奖酬方式,其中包含的货币方式的额度等等,需要结合企业所在的行业研发状况、企业经营模式、竞争地位等具体情况,进行整体分析、规划和规则设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在计算货币方式的奖酬金额时,应当留意行业协会发布或者业内公认的利润率,采用的数值过分偏离,其合理性显然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