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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高温津贴的几个常见问题

    小李从某浙江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离职时,与该公司就高温津贴的发放产生争议。公司认为已根据总公司规章制度采用所在地浙江的标准支付了高温津贴,而小李则认为应当按照上海的标准(高于浙江标准)支付,向司法机关请求补足差额。最终,小李的主张获得了支持。

    实务中,关于高温津贴的发放,争议问题不少,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异地工作的高温津贴标准问题即为其中之一。问题的原因在于,《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未规定高温津贴标准,而是授权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高温津贴的标准,因此导致各地规定的高温津贴支付标准(包括支付期间、金额及计算方式等)存在差异。例如,北京支付高温津贴的期间为6-8月,江浙沪则为6-9月;上海高温津贴金额为200元/月,广东则为150元/月;湖北、安徽等按天计算,江浙沪则为按月计算。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形,按照何地标准支付高温津贴,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案例中,浙江公司统一按照总公司所在地标准支付高温津贴的做法,在员工所在地高温津贴标准高于总公司所在地标准时,产生了法律风险。对此,建议企业考虑采取以下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其一,在规章制度中不做具体规定,明确高温津贴标准及发放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二,事先向相关劳动部门书面确认高温津贴的实务规则,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以降低法律风险。

    实务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办公室内空调环境下工作的情形是否需要发放高温津贴。很多劳动者认为只要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就应该享受高温津贴。事实上,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高温津贴适用于从事“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的劳动者,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可见,室内空调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不属于高温津贴发放对象。

    此外,是否能以实物代替高温津贴也是不少企业困惑的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的义务,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也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充抵高温津贴。并且,用人单位发放的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