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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图的法律保护途径

    设计图形式上是一种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的图形化表达方式,其实质是表现出特定的技术方案。因此,设计图的形式和本质两层属性决定了设计图保护途径多样化的可能性。

    首先,从设计图的形式属性来看,其在满足著作权法的规定要件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中的第(七)类明确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纳入其中(备注:第(七)类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有别于第(四)类 “美术、建筑作品”中的设计图,其并非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的作品。这两者在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上存在差别)。

    但是,并非所有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均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等规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设计图中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形成的组合须源自于设计者本人,才能因其独创性表达,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此处所指独创性与其体现的技术方案并无关系。因此,在设计图所体现的是现有技术,无法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的情况下,设计者仍可能享有对该设计图的著作权,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设计图著作权侵权中的“复制”的判断标准,存在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1991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但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上述规定被删除了。因此,司法实务上,立体复制(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要求实用性,当设计图变成了产品,其最主要的特性也从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变成了实用性,就本质而言,是技术方案的实施结果。因此实务中,选择从后文提到的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去寻求相应的权利保护应该更自然、更现实。2001年修法以后的若干判决也反映了这一点。例如,在2002年“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

    其次,基于设计图的实质在于体现特定的技术方案,因此, 在技术方案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通过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的任一途径进行保护。

    具体而言,在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时,设计人或其他权利人可以申请专利,取得专利权,从而在相关设计图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被他人实施的情况下,就专利侵权提出相应的主张。

    同时,设计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商业上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申请专利,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相关设计图采取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相关商业秘密受到侵害依法提出相应的主张。

    综上,对于设计图的设计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而言,对相关设计图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专利法、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要求进行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对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有效应对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