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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还是不正当竞争?

    A公司与余某签署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余某离职后,即入职A公司的竞争对手B公司。A公司认为余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将其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B公司使用,增强了其竞争优势。于是,A公司以余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余某。结果,法院驳回了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为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呢?

    事实上,本案中,余某的两个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余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对手B公司,这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余某利用其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为B公司带来竞争优势,这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修订)曾在“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规定了“……(3)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而“十七、劳动争议”项下却未提及竞业限制纠纷。2011年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就“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分别规定了两类纠纷:(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同时,在 “十七、劳动争议,169、劳动合同纠纷中,规定了“……(7)竞业限制纠纷”。可见,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竞业限制纠纷”案由已归入到“劳动合同纠纷”项下。

    因此,A公司以余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主张不正当竞争,显然属于选择案由错误,在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那么,像A公司这样,面对前员工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对手,又违反保密约定向后雇主披露前雇主商业秘密的情况,是不是只能选择劳动仲裁呢?

    其实不然。由于竞业限制义务不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和必要,因此,前雇主即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追究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起诉前员工及后雇主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