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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上午12点前交付货物,如违约,即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乙方履行交付义务,将货物送至甲方时,已经是约定日期的下午2点,甲方提出乙方违反约定,要求其支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双方为此而生争议,并诉诸法庭。甲方的主张是否会被支持?类似该案例的情形还有很多,例如,合同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交付方是否可据此对交货请求置之不理,等等。

    判断上述行为是否适当,是否能在争议发生时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需要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来进行个案分析。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从磋商订立、履行及终止后的全过程。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在附随义务和合同解释的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附随义务,其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这些义务往往是为了合同能够顺利履行,需要相关当事人负担的相应义务,不一定在合同中约定,而且事实上即使约定也难以穷尽所有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未约定为借口而拒绝履行。例如,前述交货地点不明案件,如果根据行业交易习惯等能明确的,交付方不予交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事实上,日本曾经有判例指出,此时“买方如有诚实交易之意思,则只要向对方稍作询问即可知晓”,鉴于其怠于依诚信原则向买方询问,不应免除迟延之责。

    此外,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其一,由于附随义务通常不具备对等给付的性质,当事人在主张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时,往往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在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一般不得主张合同的解除。就本文开头案例中,甲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被支持,事实上,依诚信原则,若迟延交付两小时,对于甲方而言并无任何损失发生,也未造成其它后果,那么司法实务上,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并不大。

    其次,关于合同解释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某个条款因意思表述不清楚,或者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未能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发生纠纷时,依照诚信原则对相关条款进行的解读。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需要充分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客观基础和背景,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双方目前的现实利益状况进行相关条款的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诚信原则适用只有在适用法律具体规范和司法解释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如在史尚宽的《债法总论》曾提到一个典型案例–“戴雪飞“案中,就“到期不签约”一语,字面可以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但这样会让买受方面临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局面,而出售方却可从中获利。最终,二审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故不属于违约。

    因此,商事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精神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并对合同解释出现的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难以确定时,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尽可能地促使交易成功。同时,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也要善于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