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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局限性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前提,但根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即采取“同类保护”原则,而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则扩及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即采取“同类保护+跨类保护”原则。那么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真的能跨越所有类别,使商标权人在相关争议中稳获支持吗?答案是否定的。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类别、所有商品,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强调对于“保护范围”的审查,其立法意旨在于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予以一定限制,即限定于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经营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联想的情形,而非涵盖所有领域。实务中,商标管理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日益明显地呈现出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特定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进行判断的趋势。目前,中国驰名商标记录中已经有多个不同类别的同名驰名商标,如“东风”(3 个)、“长城”(2 个)等等。由于商标名称的同一及跨类共存,这些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事实上无法获得全面的“跨类保护”。

    其次,司法认定被滥用可能导致同一名称的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上并存。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方式。可以进行司法认定的法院遍及全国各地,水平参差不齐,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即使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院也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认定结论。实践中,通过司法途径被认定驰名商标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现象,不同的法院就同一商标在不同商品上的使用作出不同的判决,使相关驰名商标事实上不能得到全面的“跨类保护”。

    此外,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对于驰名商标权人的保护是非永久性的、动态的,其约束力是存在局限性的。“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判断的因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 ”、“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针对个案,同时可能及于其他法院受理的相同案件,但实务中对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效力并不明确。

    鉴于已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上的局限性,驰名商标权人仍然需要通过构建系统的商标管理体系来持续地保护自己的商标。在目前情况下,主要可以考虑的方面有:(1)确认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进行保护性的商标注册。如有选择地注册防御商标等。(2)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持续监控。根据商标侵权的具体情况,借助商标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院等执法、司法机构的力量,有选择地打击侵权人,以期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