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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因立法位阶低、对缺陷汽车召回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罚力度小等问题而饱受指责。取代《规定》即将于明年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立法层级上实现了突破,同时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凸显了变化:首先加重了处罚力度,例如,对隐瞒缺陷、拒不召回等行为罚款金额按产品货值金额比例计算,即具体金额上不封顶。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主动调查权限及程序。 再次,对于消除缺陷费用和必要运送费用明确规定由生产者承担。最后,对于相关各部门之间建立汽车产品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作了概括规定。

    但是,此前受到外界普遍关注的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机制、针对消费者的汽车缺陷投诉处理规则等在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此外,前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主动调查具体要求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具体构筑、管理监督要求等等,均有待通过细化规定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