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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

    公司员工离职而引起的客户名单及客户被“带走”的事件屡见不鲜。时有公司以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但其客户名单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主要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信息。

    但是,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实用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关于秘密性,由于包含在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如名称、地址、电话等往往可以在网络等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个案判断时往往需要结合客户名单的各要素和具体情况来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提供了基本的判断原则,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还必须包含“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引自(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 310 号民事判决)。

    关于实用性,是指通过利用客户名单,能现实地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或者有带来经济利益等的可能性。因此,权利人在客户名单泄露之前已经改变经营项目并且改变客户群体的,或者和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由于纠纷已经终止交易关系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保密性,由于客户名单是市场、销售、客户服务人员的工作对象,如何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是其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一个难点。企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采取预防措施:一是在日常管理中注意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二是与员工订立合理的协议和约定,比如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

    但是,作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员工与企业没有另行约定,客户完全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与其或新单位交易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